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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上訴人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被上訴人
劉鐵山
被上訴人
洪文江
被上訴人
李偉賢
被上訴人
鍾自強
被上訴人
張壽彭
被上訴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國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雅筠律師
被上訴人
法商達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ments S.A.R.L.)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Dassault
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德榮
被上訴人
蕭智芬
被上訴人
萬蕙茹
被上訴人
楊錦洲
被上訴人
李訓鈞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尹啟銘
被上訴人
蘇名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鐵山、蘇名宇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千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零九元與被上訴人洪文江以次十二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千一百三十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華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梁國新(即耀華管委會主任委員),有經濟部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名宇、劉鐵山依序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兼董事。豐達公司依序於其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月一日、十一月三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公告之九十二年第一季至第四季及九十三年第一季、第二季財務報告(下稱財報),記載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奇異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簽訂銷售備忘錄,支付銷售履約保證金美金一百五十萬元,旋於重編之九十三年第二季財報(下稱重編財報)揭露該保證金為辦理產品認證之權利金,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將尚未攤銷部分全數轉列其他損失;九十二年第二季至第四季及九十三年第一季、第二季財報,並記載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與訴外人Honeywell 公司簽訂銷售備忘錄,支付銷售履約保證金美金一百萬元,再於重編財報揭露Honeywell 公司未收到此筆款項,應轉列催收款項下並提列足額備抵呆帳;九十三年第二季財報,復記載該公司無為他人背書保證,卻於重編財報揭露豐達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美國宏達有限公司(NAFCO Investment Corporation)背書保證借款債務,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竟遭前建華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扣除擔保金美金一百萬元;九十三年第二季財報,另載該公司於同年三月間將應收帳款美金九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售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契約註明無追索權,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查核豐達公司與新竹商銀實係以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依法應提列適足備抵呆帳,要求據實重編財報。嗣並陸續於財報記載: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投資美金二百萬元成立宏達開曼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開曼公司),迄今未營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投資新台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下同)一千二百四十四萬元,設立真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達公司),迄今未正式營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五日對訴外人研品航太表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品公司)投資一千二百四十四萬元、二百五十萬元,該公司迄今未正式營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投資四千萬元設立訴外人緯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晟公司),迄今未營運;並認購緯晟公司增資六千萬元,迄未辦理該公司工廠登記及正式營業;自九十一年起匯代墊款三億元至訴外人中國中達精密扣件有限公司(下稱中達公司),亦未收回。

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財訊快報及精業即時系統,發布將與美國鋁業旗下之扣件部門擴大合作,營收可望快速成長之錯誤訊息。因證交所發現豐達公司有財報未允當表達情事,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公告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其股票交易方式改為全額交割,該公司股價因此暴跌。詎被上訴人萬蕙茹〔豐達公司法人股東即被上訴人法商達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梭公司)之代表人〕、李偉賢、楊錦洲〔上二人為豐達公司法人股東即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基金會)之代表人〕、鍾自強(豐達公司法人股東即被上訴人耀華管委會之代表人)、洪文江、陳德榮、李訓鈞均為豐達公司董事;被上訴人蕭智芬、張壽彭(國發基金會之代表人)為豐達公司之監察人,對於上開財報皆未提出異議。伊因信賴財報記載,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陸續買進豐達公司股票,截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尚持有三百萬股,當日收盤價為每股一點九五元,以歷次買進金額,扣除歷次賣出金額及獲利金額,再扣除該日三百萬股收盤價值後,受損金額為六千七百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等情,爰依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一百三十七萬元,並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千七百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就利息請求擴張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算,均受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請求連帶給付二千一百三十七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審於更審時改判命豐達公司、劉鐵山、蘇名宇(下稱豐達公司等)連帶給付三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一元本息,該部分已因豐達公司等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至上訴人就該勝訴者併為上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又第一審共同原告許德發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已確定)。

被上訴人(蘇名宇除外)則以: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發行人,不包括董事、監察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他人,不含公司股東在內。豐達公司董事、監察人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結果,已善盡注意義務。況上訴人買入豐達公司股票,亦與公司財報真實與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述聲明(豐達公司等受敗訴判決確定者除外)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追加之訴已於原判決理由述明,但漏於主文諭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上揭關於豐達公司公告之九十二年第一季至第四季及九十三年第一季、第二季財報內容所載與奇異公司、Honeywell 公司、美國宏達公司及新竹商銀往來之內容,並經證交所函示豐達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公告九十二年第四季及九十三年第一季財報,未揭露有逾期應收帳款債權及應提列一千零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備抵呆帳,豐達公司應證交所要求據實重編財報更正往來內容,該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公告自同年月二十二日將其股票交易方式列為全額交割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足見豐達公司於九十二年第一季至第四季及九十三年第一季、第二季財報確有虛偽、隱匿該公司與奇異公司簽訂銷售備忘錄,支付銷售履約保證金美金一百五十萬元、為他人背書保證、該公司出售應收帳款債權予新竹商銀,契約註明無追索權,實係以應收帳款融資貸款等情事。而財報為投資人據以獲悉公司營業、財務、盈虧等之資訊管道,備抵呆帳之多寡,常影響該公司之盈虧。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至九月二十日間買賣豐達公司股票,衡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九十二年第一季至九十三年第一季財報之呆帳金額占營收比率不高,甚至有些財報公告時間距上訴人購入股票已經歷相當期間,超過市場反應時間,不影響其購買股票之行為。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第一季財報公布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前二日大舉購入十二筆股票,再於公佈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季財報公告時,連續密集賣出,益證上訴人主張信賴豐達公司財報內容始為購入股票不實,其間所購股票,顯與財報不實無關。惟證交所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公告豐達公司變為全額交割股,依附表二所示,該公司股價於公告日前有漲有跌,之後一路下跌,除上訴人於該日早先購入之股票五萬股,與財報不實有關外,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至八月三十日購入股票,顯與財報不實無關。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增訂同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精神、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應負完全之責任者,僅得請求豐達公司等連帶賠償五萬股價差及手續費三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一元本息,其餘請求則於法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餘被上訴人等董事及監察人亦應連帶負責,既為各該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其雖主張:豐達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未就豐達公司財報關於投資設立真達公司、緯晟公司、宏達開曼公司、研品公司等不實投資支出案提出異議,未追討豐達公司代墊款,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未證明上揭財報有何虛偽或隱匿情事,且豐達公司已於財報揭露各該投資案尚無實質進展之負面訊息,顯未對其股價產生維持或上漲之效果,與上訴人買進豐達公司股票不具因果關係。又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財報並非由董事實際參與製作,係由主辦會計人員在經理人指揮監督下編造後,送交董事會。被上訴人萬蕙茹、洪文江、陳德榮、李偉賢、楊錦洲、鍾自強、李訓鈞、蕭智芬、張壽彭、國發基金會、耀華管委會、達梭公司等(下稱萬蕙茹等),均僅是豐達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並無參與經營、編製財報及經手處理各項財務憑證,本無故意虛偽陳述系爭事項之可能;加以本件會計師所憑證之帳冊、紀錄文件、公司款項支出等,及與會計師聯絡之人員等,均由蘇名宇勾串相關經理人員所為,萬蕙茹等並不知悉,當無法提出異議。且豐達公司財報皆經專業會計師簽證,足證其等並非故意於財報內為不實之記載,上訴人訴請萬蕙茹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末按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係就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不得虛偽或隱匿,否則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應負賠償責任,與董事、監察人之責任無涉,並予敘明。從而,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除確定部分外),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先則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並參酌增訂之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之精神,認定劉鐵山(豐達公司董事長)、蘇名宇(董事兼總經理)就公告不實財報致不知情之上訴人購入股票,應負完全之責任(原判決一三頁);繼卻謂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均係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財報不實,對該有價證券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與董監事之責任無涉(原判決一七頁),究竟該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係僅規範發行人,抑或及於公司法第八條所定負責人如董事、監察人等,前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因此,證交法第二條既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有關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雖規定不盡明確,惟參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同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業已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並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則上開增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是以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新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八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與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採故意之刑事責任有所區隔;另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參照該增修條文之立法理由益明。查萬蕙茹等分為豐達公司董事、監察人,豐達公司財報虛偽不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其等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免負推定過失之賠償責任,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萬蕙茹等並無故意虛偽於財報內為不實之記載為由,遽為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不免速斷。再者,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是對個別投資人之欺騙,且是對整體證券市場之欺騙;個別投資人雖未取得特定資訊,但因信賴市場,依市價買賣,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之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查原審既認上市公司之營收、盈虧等,乃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財報為投資人獲悉公司盈虧等之資訊管道,備抵呆帳之多寡,影響公司之盈虧等語(原判決一○頁),復謂豐達公司除九十二年四季財報不實外,九十三年第一季(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公告)內容亦有虛偽、隱匿情事,參諸附表一關於該部分之呆帳金額占各季盈虧金額百分之百等情相酌,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至八月三十日止多次買賣豐達公司股票,末仍持有約三百萬股(一審卷㈡一四七頁背面至四○六頁統計表、更㈠卷一一二頁),倘非虛妄,得否僅憑呆帳金額與盈收金額之比較及上訴人於九十三年第一季、第二季財報公布期間,連續大筆賣出股票等由,逕認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至八月三十日購入豐達公司股票與財報不實無關,,即非無疑。原審未予深究,進一步調查審認上訴人購入持有龐大數量股票與各該財報不實盈虧有無因果關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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