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 上訴人
- 高鴻俊
- 訴訟代理人
- 許啟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淑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六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宗成志
- 被上訴人
- 金豐群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榮基
- 被上訴人
-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美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七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建物百老匯宮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該大廈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已向桃園縣政府報備,該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五條規定:「..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前項委員名額共計十五名:本大廈劃分五區,A棟三名、B棟三名、C棟四名、商場四名、停車場一名,各區候補委員二名..」;第七條規定:「主任委員由當選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當日隨即召開第一次臨時會互選之..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㈠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票數者為當選。㈡採分區分配名額選舉或補選,各區無法推選出委員時,則不分區以得票數高者遞補當選之。」準此,未依系爭規約約定所為決議及選任之管理委員,自非合法有效,未經合法有效選出之管理委員,無從被選為主任委員。而系爭大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之九十八年第九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推舉各區委員、候補委員,上訴人僅當選停車場候補委員,並非C棟委員、候補委員,雖C棟委員中之鍾秀蓮、古小妮、宋麗珠(下稱鍾秀蓮等三人)於當選後請辭,C棟候補委員僅張曲美花一人,如由其遞補,C棟委員將不足分區分配之名額,依系爭規約上開約定,應由C棟住戶先行補選委員,於無法推選時,始由不分區得票數高者遞補當選為委員。C棟住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召開全體住戶會議,決議:慰留原任委員徐春盛、候補委員張曲美花,原任委員鍾秀蓮等三人請辭照准,另推選謝德正、王臘永、陳惠萍為委員,翁明哲、劉峪蘭(下稱翁明哲等二人)為候補委員,並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臨時會議,決議改選謝德正為第九屆主任委員,上訴人仍僅為停車場候補委員,並非C棟候補委員。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嗣雖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公告C棟委員徐春盛、謝德正請辭,缺額依序由上訴人及宋麗珠遞補,惟C棟住戶早已推選翁明哲等二人為候補委員,自無適用系爭規約第七條第五項第㈡款約定「採分區分配名額選舉或補選,各區無法推選出委員時,則不分區以得票數高者遞補當選之」之餘地,上訴人自不得以「不分區得票數高者」遞補徐春盛之遺缺,更何況九十八年第九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列「不分區得票數高者」之候補委員,尚有B棟之黃景豐(十四票)、C棟之張曲美花(八票),自不得私相授受,上開公告有關遞補委員之內容,顯與系爭規約第七條第五項第㈡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約定不合,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既非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本即無權參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委員會議,更無被選為管理委員會主委之資格,乃上訴人竟以C棟管理委員之身分,參加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所召開之臨時委員會議,並於會中被選舉為主委,依前揭說明,該會議所選出之主委,亦屬無效,上訴人本於非法無效之主委身分,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召開九十九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召開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無效,確認上訴人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九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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