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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顏南全林大洋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
  • 法定代理人
    吳政宏

  • 上訴人
    宏霸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吳俊成即豪政租賃企業社法人
  • 被上訴人
    邱恆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上 訴 人 宏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宏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上 訴人 邱恆毅 上 訴 人 吳俊成即豪政租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宏霸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吳俊成即豪政租賃企業社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本息之訴,與命上訴人吳俊成即豪政租賃企業社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宏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霸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吳俊成即豪政租賃企業社(下稱吳俊成)興建廠房出租,並僱用被上訴人從事廠房庶務管理及收取租金工作。彼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平日疏未注意保養、檢修設在新北市○○區○○○路○○○號(下稱三七二號)平房北側之「豪政企業社吳俊成」名義電號○五─五九─六五八○-一二─四號電表箱、配電箱等設備(下稱系爭電表箱等),造成電氣因素引燃宏霸公司所有三七二號平房而釀成火災,並延燒及右側伊承租之同市○○區○○路○○○號(下稱四九六號)廠房,致伊受有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害五百四十四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損害一千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營業損失一千九百四十萬元,計三千七百零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吳俊成及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吳俊成給付二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六元本息外,其餘判決宏霸公司敗訴,吳俊成提起上訴,宏霸公司僅就其敗訴中請求吳俊成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人吳俊成及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並非系爭電表箱等,且該電表箱等應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負責維護保養,伊無此責任,退步言,伊亦已盡責。況宏霸公司自承其受到「力霸」、「東森」金融事件與市場因素影響,九十六年整年幾近虧損,無法證明其因火災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吳俊成給付宏霸公司二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六元本息,並駁回宏霸公司之其餘之訴,無非以:四九六號廠房係遭三七二號平房火勢波及而燃燒,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證,且綜合研判,本案起火處為系爭電表箱與配電箱組處所,因長時間使用而絕緣被覆劣化或破損導致短路,瞬間釋放大量能量引燃電線塑膠被覆並沿電線燒出箱外之PVC 管,始引燃周遭雜草及平房外牆而引發火災。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電表箱等係由用戶請水電承裝業裝置,屬於用戶所有,應由用戶負責維護,從外觀觀察電表箱、配電箱有無腐蝕或脫落,再通知台電公司或請水電承裝業更換;而台電公司於定期派人抄表時,亦會檢查電表箱、配電箱外觀有無腐蝕或脫落,抄表人員並須報告台電公司,由台電公司開立改修單請用戶改善,此情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張錦華於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屬實,台電公司於電表箱外加裝封印,屬基於法令規定為保障公共安全所必須加裝之保全設備,用戶可視其維護需求,向台電公司申請會同開啟封印,有台電公司函文可證。而吳俊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訴外人王金龍之系爭電表箱等,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為「豪政企業社吳俊成」之名義時,已自願承擔維護電表箱等義務,卻未盡維護保養之責,致生系爭火災,自有過失,其辯稱火災前電表箱及配電箱無外觀腐蝕或脫落之情形,已盡維護保養之責云云,並不可採,宏霸公司主張吳俊成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受僱於吳俊成,負責聯繫所出租廠房之供電維修事宜,並自願承擔保護義務,有刑事筆錄可稽。然其既非用電戶,就系爭電表箱等自無法定維修義務,且其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已稱:吳俊成平時將電力維修與保養工作委外專人負責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僅為吳俊成之內部受僱人,受吳俊成之指示而執行職務,並非自己經營不動產開發租售業務,亦未自己裝設系爭電表箱等,不能因此課予被上訴人應承擔防範危險之義務,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任何因自己之行為致生任何危險可言,其雖因失火罪遭判處有罪確定,但本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故不足為有利宏霸公司之認定。又系爭四九六號廠房因火災幾乎完全燒毀倒塌,宏霸公司主張其所有固定資產及設備已毀損並不堪使用,且受有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等損害,應屬可採。其次,宏霸公司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損害額之舉證顯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事,裁量予以確定。宏霸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而損失固定資產及設備、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雖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核定各為五百四十四萬零三百九十一元、一千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惟因系爭火災發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後者扣除同年月十九日後進貨金額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元,尚餘一千零九十五萬九千零三元,故宏霸公司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計為一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再者,火災發生後,宏霸公司於九十六、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之平均營業額,較九十三至九十五年、九十八年同時期營業額減少百分之六十四,有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證。據此推算,宏霸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底營業額原應有九千四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依九十八年度未分類其他非金屬家具製造業同業利潤淨利率為百分之八計算,宏霸公司該時期之營業損失為七百五十七萬四千二百十二元。從而,宏霸公司請求吳俊成給付二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六元本息,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本件宏霸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僅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並非系爭電表箱等,且該電表箱等應由台電公司負責維護保養,伊無此責任,況伊亦均已盡責等情置辯,似未提出其為吳俊成之內部受僱人,不能以此課其承擔防範危險義務之抗辯,原審逕以此被上訴人未提出之事由而為不利於宏霸公司之判斷,已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受僱於吳俊成,負責聯繫所出租廠房之供電維修事宜,自願承擔保護義務,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陳自願承擔保護之義務,真意究何所指?是否可認其就系爭電表箱等對相鄰之宏霸公司廠房因火災所受之損害,在公序良俗上已負有避免或防範其發生之作為義務?此與被上訴人有無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責任,及應否對宏霸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攸關。原審未進一步詳究,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被上訴人究有無上開作為義務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原審一面認定宏霸公司之營業是於九十六、九十七年始受火災影響,他面卻援用九十八年度之同業利潤淨利率計算其應得利益,此攸關該項損失之計算標準,尤有待澄清,原審未予究明,即就宏霸公司請求吳俊成再給付五百萬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其次,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探究其文義,再參諸證人張錦華於刑事審判時亦證稱:台電公司平時會定期派人去檢查電表箱等、電路線等語(原審卷㈢一四七頁),似見台電公司就電表及附屬設備亦有維護之責。果爾,則能否逕認系爭火災係由吳俊成過失所致,即滋疑問。原審未遑深究,詳為釐清台電公司就電表箱等究有無維護義務,殊嫌疏略。又原審既認定吳俊成所負檢查義務係觀察該等設備外觀有無腐蝕或脫落,則據其辯稱:該等設備於火災發生前不到二個月,始經台電公司派員檢測結果均屬正常,難認其未盡維護之責等語,並提出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及說明附表為證(原審卷㈡一八四至一八七頁、二三三頁背面),是否全無足取?自與吳俊成有無過失或過失責任比例輕重所關頗切。原審就吳俊成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未論,即為其不利之論斷,並有可議。另吳俊成迭次辯稱宏霸公司於火災發生前即以其連續十一個月業績不好,且受「力霸」、「東森」金融事件波及,已連續每月虧損,請求減少租金,是其銷售額無法與他年度相比,無法援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宏霸公司出具信函之一紙為證(原審卷㈠一六九、一七二頁、卷㈡二三七頁背面、卷㈢一三五頁),而宏霸公司就該信函之形式真正亦表示不爭執。乃原審未就吳俊成是項抗辯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即以宏霸公司九十六、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之平均營業額,與九十三至九十五年、九十八年同時期之平均營業額減少幅度,推算宏霸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損之營業額,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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