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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許澍林吳麗女黃義豐鄭雅萍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
    廖秀品

  • 當事人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溫督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上 訴 人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品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溫督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訴外人贏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贏橋公司)之採石區坐落位置,與其原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場為不同位置。於民國八十八年時,贏橋公司開採之砂石,確仍有部分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惟因贏橋公司於八十一年時與延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等簽訂砂石場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將砂石場、砂石開採機具及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等一併讓售予延昌公司等,讓與標的包括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堪認贏橋公司於簽訂該讓與契約書後,已未實際管領占有系爭土地。系爭砂石一部分係被上訴人由延昌公司等人頭張清秀處取得,亦即延昌公司等已將贏橋公司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從偉昆公司受讓一部分砂石放置於系爭土地上,應可認系爭砂石在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中,被上訴人自應推定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反之,上訴人憑以證明其已向贏橋公司購買系爭砂石者,乃贏橋公司所出具已逾採取土石期限十餘年之許可證及經高雄地方法院認證之切結書,顯難證明其不知贏橋公司係無權處分,高雄市政府所出具(系爭砂石)已無法現場勘查認定所有人之函文又作為上訴人與贏橋公司間契約之附件,自難認上訴人已善意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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