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上 訴 人 陳凱婷 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 羅邦亮 賴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中華民國所有台北市○○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羅邦亮及訴外人毛步崧、謝良琦(下稱羅邦亮等三人)均無正當權源,於民國五十年間,分別在其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係羅邦亮所建之台北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加強磚造二層樓(含增建及雨遮,下稱○○○號建物)〕及D、E、F〔係毛步崧所建之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同段○○○號加強磚造二層樓(含增建及雨遮,下稱○○○號建物)〕、暨G、H、I〔係謝良琦所建之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同段○○○號加強磚造二層樓(含增建及雨遮,下稱○○○號建物)〕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毛步崧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慈懿,陳慈懿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陳凱婷,陳凱婷則將該建物一樓出租予上訴人吳秋玉,由吳秋玉擺設金國花檳榔攤。謝良琦則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賴靜慧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羅邦亮拆除附圖A、B、C所示之地上物,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陳凱婷拆除附圖D、E、F所示之地上物,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應自上開建物遷出;賴靜慧拆除附圖G、H、I所示之地上物,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另命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八萬二千零四十元、八萬零九百八十七元、七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鼓勵羅邦亮等三人申辦國民住宅貸款,奉准撥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渠等自費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一五五、一五七、一五九號建物,並將之納為列管眷舍,被上訴人撥地供建屋之行為屬行政法上之授益處分,非單純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迄今未撤銷或廢止系爭房屋撥地建屋之授益處分,羅邦亮等三人均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繼受取得之賴靜慧、陳凱婷及向陳凱婷承租之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拆除地上物及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序給付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金額,另命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遷出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係以:國防部四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四五)通甲字第○○三號令訂定發布、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一)公憲字第○三九七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五章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眷舍,以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系爭建物係羅邦亮等「自費」興建及所有,即非眷舍。又處理辦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尚不能作為認定有「奉准撥地」授益行政處分之證明,且羅邦亮、賴靜慧未能證明曾報請系爭土地當時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核定撥地以供興建系爭建物。況依國防部聯合作戰研究督察委員會(原判決誤載為國防部聯合作戰研究審查委員會)五十一年三月十日(五一)酬配會字第三○八號令(下稱第三○八號令)、台北市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函請工務局就五十一年度貸款興建國民住宅審查合格貸款人惠予審查辦理建築執照所檢送之國防部申請國民住宅名冊(下稱申請國宅名冊)、國防部總務局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函(下稱總務局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五二營字第七五一號卷證、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九七年決字第九八號決定書等件可知,國防部聯合作戰研究督察委員會轉達台北市政府五十年度興建國民住宅資金貸款予羅邦亮等三人,由國防部總務局取得基地所有權人(含管理機關)即空軍總司令陳嘉尚、空軍總司令部、台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建造系爭建物,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由羅邦亮等三人自費興建,取得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過程均無「空軍總司令部」撥地建造「眷舍」或予配售之行政處分,併此敘明。其次,羅邦亮、賴靜慧抗辯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羅邦亮、賴靜慧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依系爭建物興建時,其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含管理機關)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者,應係國防部總務局。陳凱婷既未舉證證明國防部總務局係代其前手毛步崧向當時土地所有人空軍總司令部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相關證明,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故難認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上訴人抗辯羅邦亮等三人於取得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得使用系爭土地為真,然其用意應著重於照護軍眷住家之用。羅邦亮自承其已定居美國多年,復將系爭○○○號建物分別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賀淑仁設籍居住、第一審共同被告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供經營商業之用;毛步崧、謝良琦更分別讓與或輾轉讓與賴靜慧、陳凱婷,則羅邦亮等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供居住之目的均已完成,無權再使用,陳凱婷、賴靜慧亦不得依占有連鎖之法理,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同理,上訴人吳秋玉向陳凱婷租用系爭○○○號建物一樓,以擺設金國花檳榔攤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綜上,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無正當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該三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並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陳凱婷部分為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月四萬零四百九十三元;羅邦亮部分為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月四萬一千零二十元;賴靜慧部分為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月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本息,並請求無權占有之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自系爭土地遷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抗辯羅邦亮等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曾奉准撥地一節,雖未能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然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曾函復原審法院,以:「本部復因……年代久遠,目前尚未查得該等所有房屋早年究竟有無具體經何一權責機關核准撥地予林其文等起造人自費興建之原始公文」(見原審卷三一一、三一二頁),似亦認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查知系爭建物之興建始末。而當時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陳嘉尚、空軍總司令部及土地所有人台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羅邦亮等三人興建系爭建物使用,使該三人得於五十七年八月間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一審卷㈠二一、二八、三八頁),且依上開第三○八號令、申請國宅名冊、總務局函等件所示,除空軍總司令部外,國防部聯合作戰研究督察委員會、台北市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國防部總務局等公家機關,對於羅邦亮等三人使用公有土地建屋一事,並無異議且予協助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向以眷舍列管云云為真,則就此遠年舊事之證明,是否不需因其舉證困難而另定舉證責任之誰屬或降低證明度;如認得降低證明度,以上揭諸事證,參以羅邦亮等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又長期使用無礙等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上是否不足以推斷羅邦亮等三人確曾「奉准撥地」等項,均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又處理辦法第一百零二條除原判決所引上揭內容外,尚有第二項「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見一審卷㈡二七九頁),既就「自費建築之房舍」,規定為「一律視為營產列管」,並「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能否猶謂由羅邦亮等三人自費在公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非「眷舍」。不無疑問。原審徒以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眷舍定義,認定系爭建物非眷舍,且以上訴人未能確實提出「空軍總司令部」曾為「授益行政處分」之具體資料,而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對於上訴人舉出同一建照其他起造人相關證據所為之抗辯,未為調查審認,並記明其取捨意見於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難昭折服,且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倘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使用土地興建眷舍之法律關係為可採,原審未先究明該使用土地之權利義務具體內容為何?除吳秋玉外之上訴人是否有權拆除登記為其名義、但「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之系爭建物?逕以一般使用借貸目的已達為由,即駁回該上訴人就命其將之拆除部分之上訴,亦嫌速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於上揭事實釐清前,原審駁回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就命其自系爭建物遷出,其餘上訴人就命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部分之上訴,尚屬無從判斷,應一併廢棄發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