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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簡清忠吳謀焰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

上訴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即達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被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以無資力致無法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已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既知於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意旨,自無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