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上 訴 人 新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四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自法院得標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之○、○○○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之○B、○○○之○C、○○○之○D、○○○之○F、○○○之○H、○○○之○A、○○○之○G 、○○○之○C之部分,面積共五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供為廠房等使用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略謂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光明個人興建,上訴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核係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