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上 訴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定一 被 上訴 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聲明上訴時並未列陳俊吉為被上訴人,迄同年月十七日於上訴理由狀始加列其為被上訴人,距上訴人收受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逾上訴期間,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庚生技公司)購買乳液原料,經其加工裝填包裝為自有品牌「B.B.Face」商品後以電視購物方式售予消費者,依約上訴人所得以長庚生技公司研發作為標示者,係指長庚生技公司出售之乳液原料,並非上訴人之「B.B.Face」商品,上訴人卻於電視購物台廣告中概括標示長庚生技公司研發,足以誤導消費者,有違兩造所簽訂「乳液原料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