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 上訴人
- 吳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俞亦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永裕
吳玉美
吳麗華
王秀滿
吳貞儀
吳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永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伊與吳永福(由被上訴人吳永裕代理)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與訴外人劉錦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四百零二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劉錦隆,同日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伊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一億零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元,同年月十八日檢附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八千六百萬元,上訴人未給付,伊與吳永福於同年月三十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伊又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與劉錦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一億二千四百零二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劉錦隆,同日檢附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十日內給付價金六千六百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未給付。伊與劉錦隆另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一億二千四百零二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劉錦隆,同年月四日檢附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三份契約)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未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伊已合法解除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購權及催告給付價金時所檢附之買賣契約內容均不同,且無買賣雙方簽名,無從知悉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伊就第一份、第二份契約均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第三份契約與第二份契約屬同一契約,伊無庸再對第三份契約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伊多次發函表明願意給付價金,惟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買賣條件之協力義務,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永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吳永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上訴人以價金一億二千四百零二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回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吳永福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催告上訴人給付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價金一億零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元,同年月十八日檢附第一份契約,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八千六百萬元,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吳永福於同年月三十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檢附第二份契約,通知上訴人以價金一億二千四百零二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回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十日內給付價金六千六百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復於同年二月四日檢附第三份契約,通知上訴人以價金一億二千四百零二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限期十日表明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未對之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第一份、第二份契約均回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兩造就該二份契約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就第一份契約二度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未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兩造間依第一份契約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第三份契約僅係就第二份契約漏載優先承購人吳永福部分予以補正,未變更買賣條件,上訴人就第二份契約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不因其未就第三份契約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受影響,其應依第二份契約履行。依該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約定,上訴人應於兩造成立契約時,簽發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本票分別交付予被上訴人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吳永裕,俟吳永福放棄優先承購權後,再給付上開票款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收受催告函後,僅質疑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及付款方式,其並無給付價金之意思。上訴人於兩造成立第二份契約時未簽發面額共計六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已有遲延給付。
迄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吳永福確定不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十日內給付六千六百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第二份契約,不另通知,上訴人逾期未付款,被上訴人之催告及解約均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兩造就第二份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契約簽訂時,買受人須簽發面額共計六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出賣人,該項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催告上訴人,限於文到十日內給付價金六千六百萬元,並表明逾期不付即解除第二份契約,不另通知,而上訴人未履行。惟上訴人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已,倘被上訴人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第二份契約。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有否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遽謂上訴人未於收受上開催告函後十日內履行,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依第二份契約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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