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劉福來、黃秀得、高孟焄、邱瑞祥、盧彥如
- 法定代理人祁甡、邱丕良
- 上訴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祁 甡 上 訴 人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祺雄律師 張東揚律師 黃于珊律師 張 靜律師 蔡雪苓律師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Eric Coutinho 訴 訟代理 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第二九六四六號「記錄資訊用之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將資訊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裝置,及讀取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資訊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及第三四三四五號「可書寫型式之光學讀取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在此記錄載體上記錄資訊及(或)自此記錄載體上讀取資料之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限分別自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上訴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科技公司)為取得系爭專利技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與伊簽訂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契約,因怠於給付權利金,業經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該授權契約。惟巨擘科技公司及上訴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先進公司)嗣所製造銷售之CD -R及CD-RW可錄式光碟符合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技術特徵,顯已共同侵害伊之專利權,巨擘科技公司與巨擘先進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邱丕良原任巨擘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由上訴人祁甡接任。另邱丕良並為巨擘先進公司法定代理人。故邱丕良、祁甡應各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與巨擘科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邱丕良亦依上開規定與巨擘先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產品所得毛利至少達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億餘元,伊自得按此數額請求該段期間所受損害之賠償。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億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巨擘先進公司未生產CD-R及CD-RW 產品。巨擘科技公司生產之CD-R 光碟片上預先形成之軌道,並無週期性軌調變特性,亦非透過軌調變產生位置資訊信號,故不具系爭專利一、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為自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巨擘科技公司簽訂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契約,惟因巨擘科技公司自八十六年第四季起拒不給付權利金及交付權利金報告,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該授權契約。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可解析為下列之限制條件(詳原判決附表一):「1A:一種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1B:含有一盤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1C:並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域利用輻射波束錄放資訊。1D: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以產生一時鐘信號。1E: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可解析為下列之限制條件(詳原判決附表二):「1A: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1B: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一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1C: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1D: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1E: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1F: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觀諸系爭專利一第4b圖及系爭專利二第1b圖可知,系爭專利一、二所界定之「軌道」係指系爭專利一第4b圖螺旋軌道41及系爭專利二第1b圖伺服軌4 所指之凹槽部分,而「資訊記錄區」係指系爭專利一第4b圖基質42及系爭專利二第1b圖載體 5之最高水平處中間斷點所形成之凹槽,覆蓋透明圖料層44、或保護塗層7 之部分。「資訊記錄區」之最大範圍必須與軌道寬度相等,且大於「資訊燒錄區」。巨擘科技公司製造之原判決編號六CD-R (下稱系爭光碟片)為系爭專利一、二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分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A、B、C 之文義所讀取,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簡報可知,系爭光碟片係以T1、T2控制信號頻率來控制光束7B的開啟與關閉,在CD-R的光線敏感層5上描繪出不連續之坑點(Pit),足見系爭光碟片係以T1、T2控制信號頻率來控制調變,且T1、T2係依據數位位置資訊信號(Ip)對應調變產生。是系爭光碟片具有週期軌道調變特性。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閎康科技公司檢測結果及上訴人所提系爭光碟片應呈現之輪廓圖,前開坑點係位於前開輪廓圖B 點與C 點間之凹槽。由輪郭圖可見CD線之水平高度低於BE線,可知CD水平線非最高水平線,而是AB線與EF線(均為最高水平線)間之凹槽之一部分,故B、C點間之凹槽亦屬軌道之一部分,亦即「資訊記錄區」(即軌道)之範圍大於「資訊燒錄區」,坑點則係位於「資訊燒錄區」外之「軌道」內,並由坑點表達數位位置資訊信號。且系爭光碟片於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當庭以可錄式媒體規格分析器(CATS)測試結果,其WGAa數值為 63-66,ATER數值為000000-000000 ,可知系爭光碟片之軌道(預刻溝槽,即伺服軌)具有擺動溝槽振幅,該軌道擺動頻率係在光碟機中產生時鐘信號,即系爭光碟片具有週期性軌調變,並可與資訊型樣區分,其軌調變頻率被調變成與數位位置資訊信號(ATIP,即位置─資訊信號)一致。系爭光碟片產生之數位位置訊信號包含由八個通道位元所組成的同步圖案(位置同步信號)及七十六個一般通道位元(即位置─碼信號)交替出現。故系爭光碟片亦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如附表一之D、E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如附表二之D、E、F 之文義範圍,構成文義侵害。上訴人固抗辯西元一九八八年五月四日公開之歐洲第○二六五九八四A一號專利案(下稱被證五)、西元一九八八年五月四日公開之歐洲第○二六五六九五B一專利案(下稱被證六)可各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被證五分別與被證六、西元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告之美國第四三六三一一六號專利案(下稱被證七)、西元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九日公開之英國第二○六九二一九號專利案(下稱被證八)、「Digital Communications」第八章第四三○至四三二頁(下稱被證二十七)、西元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公開之美國國家標準ANSI/SMPTE 12M 規格書(下稱被證二十八)之組合,被證六分別與被證七、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云云。但查,被證五係一種光學可讀記錄載體,包含位於一盤狀基板上的一照射光敏感層,並設有依一螺旋狀或同心圓軌道圖案排列的一資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用來藉由一照射光束在該資訊記錄區域記錄及/或再生資訊,該資訊記錄區域具有一週期性軌道調變,該軌道調變的頻率係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被證六係係一種記錄設備,用於以導引溝槽之形式在盤狀記錄媒體上記錄實質螺旋軌道,該記錄設備包含:一雷射光束源,用以將一雷射光束從該雷射光束源引導至該盤狀記錄媒體,該光學裝置包括偏向裝置,該偏向裝置用以將該雷射光束往該盤狀記錄媒體的一徑向方向上偏向;及控制信號產生裝置,用以產生一控制信號,該控制信號提供至該偏向裝置,該控制信號為一複合信號,其包含一具有預定頻率的第一信號,以及一具有比該預定頻率低之頻率並重疊在該第一信號上的第二信號,設有裝置,其用以一實質一定之線性速度來驅動該盤狀記錄媒體,且該第二信號是一絕對時間碼信號,具有以一二進碼十進數形式的分資訊、秒資訊及訊框資訊。被證六並未揭示軌道調變之頻率是否被調變成與數位位置資訊訊號一致,其訊號格式亦非為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被證七係一種記錄資訊在一具有預先形成的光學可偵測且用來導引雷射光束之伺服軌上的方法,該伺服軌包含有複數連續的區塊,每個區塊包含有位址區,其定義該資訊區之位址。被證七並未揭示伺服軌調變之頻率是否被調變成與數位位置資訊信號一致,其訊號格式亦非為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被證八係一種光學可讀取數位資訊碟及製造、記錄與讀取裝置。依被證八圖一所示軌道4包含資訊區域9與同步區域8交替出現,資訊區域9會被同步區域8打斷,即軌道4調變之頻率並非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被證二十七所揭示之資料區塊(block) 格式中通常需要符框同步信號,此係指用以儲存資料的資料區塊格式中插入符框同步信號,為系爭專利二說明書所載之資訊記錄區域間插入同步區域的先前技術。被證二十八係揭示在電視系統中記錄時間碼及控制碼的方式。故被證五、六、七、八、二十七、二十八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相較,均未揭露該項所載「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又訴外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溫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溫暘公司)曾分別對系爭專利二提起舉發,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在案。智財局於前開二舉發案件中,已認定被證五、六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證五與被證八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是被證五、六之個別引證案及被證五、被證八之組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再行主張。又被證五、六、七、八、二十七、二十八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則被證五分別與被證六、七、二十七、二十八之組合,及被證六分別與被證七、八之組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巨擘科技公司曾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裁定被上訴人應容忍巨擘科技公司繼續製造及銷售CD-R確定。惟巨擘科技公司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巨擘科技公司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明確陳述其仍從事CD-R之製造及銷售。巨擘科技公司自應對其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巨擘科技公司於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年報自承於八十八年四月成立子公司巨擘先進公司生產CD-R,其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年報、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財務報告亦均記載「將原、物料分別銷售予巨擘先進」,金額自四一○七二六仟元增加至一○八一三○三仟元,其九十二年年報並將巨擘先進公司列為其「光碟片之生產基地」。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赴巨擘科技公司區外分公司進行另案假執行時,發現巨擘先進公司所有之射出機、取片機、濺鍍機、染料塗佈機、恆溫恆濕機、乾燥機及碟片貼合機等用以製造CD-R、CD-RW之機器設備。足證巨擘科技公司成立巨擘先進公司作為製造 CD-R之生產基地,並長期供應原、物料予巨擘先進公司以製造 CD-R,而其生產之編號六 CD-R侵害系爭專利權,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邱丕良為巨擘科技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巨擘先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祁甡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前為巨擘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與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期間雖為九十一年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惟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對巨擘科技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追加巨擘先進公司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巨擘科技公司賠償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止損害,請求巨擘先進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止之損害。至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期間始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故祁甡應負賠償責任期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其分別與巨擘先進公司、邱丕良間屬不真正連帶責任。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提中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之巨擘科技公司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之查核產品包含 CD-R、CD-RW、DVD-R、DVD-RW、COPIER、STAMPER、MD及CD-R 光碟機,惟會使用系爭專利一、二技術特徵者僅有 CD-R、CD-RW、DVD-R、DVD-RW ,故於認定上訴人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產品所得利益時僅須加總此四項產品於該查核意見書之「營利收入淨額」為已足,其所得扣除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則為「銷貨成本」欄之金額。則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產品所得之毛利為三十九億五千六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請求巨擘科技公司與巨擘先進公司,或邱丕良分別與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連帶給付二十億元本息為有理由。又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九十一、九十二年度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產品所獲毛利為四十九億四千六百零一萬五千一百十二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祁甡與巨擘科技公司連帶賠償二十億元本息為有理由。又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係採以毛利作為計算所得利益之標準。蓋倘認侵害人因侵害專利獲有淨利時,始負賠償責任,不啻扶植侵害專利權之產業,嚴重違反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人之立法意旨。巨擘科技公司抗辯其九十六、九十七年度均屬虧損,未獲任何淨利,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或巨擘科技公司、祁甡,或巨擘科技公司、邱丕良,或巨擘先進公司、邱丕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億元,及巨擘科技公司與祁甡、邱丕良連帶部分自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巨擘先進公司與邱丕良連帶部分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須限於同一事實及證據始有適用。激態公司、溫暘公司於其舉發案中主張之舉發事實及相關引證,與本件訴訟之事實及證據是否屬同一事實及證據,即有待澄清。次查激態公司於○七七一○三九二八N○二舉發案中所提證據七乃本件上訴人所提之被證七,非被證八(見一審卷一第三六○、三六一頁),原審據此認被證五、被證八之組合業經前開舉發案之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已有未合;另智財局就溫暘公司所提○七七一○三九二八N○六舉發案之專利舉發審定書中僅認定被證六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見一審卷一第三六七頁),原審逕謂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執被證六為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之抗辯,亦有可議。又本件僅編號六之CD-R落入系爭專利一、二之文義範圍,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原審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卻謂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產品使用系爭專利一、二技術特徵者有CD-R、CD-RW、DVD-R、DVD-RW四項產品,並以該四項產品之「營利收入淨額」,扣除其「銷貨成本」後作為上訴人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產品所得利益之認定金額,而未說明前開 CD-RW、DVD-R、DVD-RW產品與系爭專利一、二有何關聯,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邱丕良原任巨擘科技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決議祁甡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接任巨擘科技公司董事長,有巨擘科技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巨擘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一審卷一第五五至五九頁),則原審認定祁甡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前擔任巨擘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判命祁甡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負賠償責任,並認定邱丕良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為巨擘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應與巨擘科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似與卷證不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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