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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黃義豐鄭雅萍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
陳天恩(即陳氏羅)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上訴人
全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且此不限必於聲明上訴當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要;如聲明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者,為避免拖延訴訟,亦應認有其適用。查本件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其即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由該基金會選任楊靖儀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未付委任狀)。

本院則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此項裁定雖疏未送達上訴人狀載通訊地址,然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楊靖儀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楊靖儀律師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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