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上 訴 人 欣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蓮玉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施建旭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國銘,嗣再變更為施建旭,有臺北市政府函、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標得被上訴人招標之「迪化抽水站調節池淤泥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二月二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系爭契約簽訂後,伊即依被上訴人為收容系爭工程所產生建築剩餘資源(即餘方)所設計之前置作業,將相關收容餘方處理計畫送經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土方公會)同意備查並告知須申請運送憑證後,即委由系爭工程餘方承運業者即訴外人石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申領運送憑證,被上訴人則同意備查伊就系爭工程之開工報告表,並認定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惟伊開始施工後,發現浚挖餘方之土壤性質為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B6類土壤,而非被上訴人所認定之B2-3類土壤,故土方公會因土壤類別不同拒絕發放運送憑證,伊無法依計畫處理餘方,工程因而延宕。伊為能於約定工期內完工,擬將系爭契約原設計之「瀝乾工法」,改為「曝曬工法」,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僅同意追加工期二十二日。伊迫於無奈而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不僅未同意解約,反而以伊工程進度落後為由終止契約,並沒收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六十八萬元及未領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充作違約金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遲不動工之事由,為免系爭工程無限期拖延,自得依約終止契約,上訴人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伊請求賠償,且應負遲延責任,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經與上訴人未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另以:系爭契約後續工程(下稱後續工程)重新發包予訴外人聖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樺公司)後,增加施工費用二百八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七千八百零五元,扣除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六十八萬元及未領工程款八萬一千二百十五元後,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十三萬零七十三元等情。爰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於原審擴張請求,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四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及自擴張請求翌日即一○○年四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就其餘反訴即七萬二千元本息之上訴,及其餘擴張即一萬五千四百零二元本息之訴後,未再聲明不服,以下不贅)。 原審以:系爭契約並未就疏浚之工法及浚出之淤泥土壤類型有任何定義及約定,顯見兩造訂約時,僅確定系爭工程內容為渠道之淤泥清疏。參酌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等,可知上訴人依約須自行處理之餘方,應全係來自疏浚河道所生,依一般正常情形,本即可能富涵水分,上訴人既係經營工程為業之公司,且其所投標之工程為河道疏浚工程,就此淤泥含有水量之可能性,自難推諉不知。上訴人於投標前本應就投標之工程自為勘查或提出詢問,卻捨此不為,自行錯誤判定餘方土壤性質及施工項目,並以此計算技術及成本而參與投標且得標,則其執此指稱被上訴人設計工法錯誤,又不願變更設計,其就延誤工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實無足採。是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即屬有據。至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對於司法機關並無拘束力,且無從依其內容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土方公會雖曾因土壤性質不符拒絕發放餘方運送憑證,然嗣後已通知上訴人領取運送憑證,被上訴人亦就該爭議期間同意追加相當日數之工期,系爭工程已無該施工障礙存在。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辦理後續工程招標,委由聖樺公司施作完畢,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自無給付不能之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領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六十八萬元,自非適法,不應准許。其次,被上訴人就後續工程支付聖樺公司八百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因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結算,可知聖樺公司實際施工完成清淤之數量為一萬零四百十二立方公尺。依此數量及系爭契約原單價計算,若由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五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故被上訴人增加支出之工程款二百八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七千八百零五元,為其所受損害,合計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應由上訴人賠償。至因兩造未就淤泥清疏工法及如何濾乾為約定,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施工計劃書,亦僅表明挖掘之淤泥將暫時堆置於岸邊空地將水瀝乾,則系爭工程並無「曝曬」工項,自無漏列該工項而致上訴人誤認之虞,亦無設計錯誤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要屬無據。從而,扣除經被上訴人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六十八萬元、未領工程款八萬一千二百十五元,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二百十三萬零七十三元本息,被上訴人此部分反訴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其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八元本息。 查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僅就系爭工程產生之「餘方」為約定,並未指明係台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所稱之「餘土」,原審未將二者同視,已非無據。又系爭工程既係「迪化抽水站調節池淤泥清除工程」,即以「淤泥清除」為其主要工程內容,與一般營建工程係以建造建築物為主要內容者,尚難比附。參以系爭契約所附「開標/決標紀錄表」所示(見外放系爭契約內),系爭工程之底價為一千零五十八萬元,參與投標之另三家廠商標價,分別為一千零五十二萬元、八百三十萬元、八百萬元,較諸上訴人得標之六百八十萬元,高出甚多,益見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係依系爭工程「淤泥清除」之特性,計算合理成本及利潤後,出價參與投標,即難認被上訴人之招標過程,有何失當之處。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扣除上訴人原得請求之履約保證金及未領工程款,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三萬零七十三元本息,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