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
- 上訴人
- 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哲揚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邦峻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魯臺
- 訴訟代理人
-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停車場收費管理員。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以伊具名誣告經查屬實為由,依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懲處大過乙次;復以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蓄意刮傷停在三張里公園地下停車場之車輛為由,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依同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停車場聲譽者」規定,懲處大過乙次。惟就上訴人認定伊誣告乙事,乃因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路邊開單時,適巡場組長至該路段巡視,伊向巡場組長訴苦時,談及新工作場所辦公室有一部電腦並無財產標籤,合理懷疑似私人電腦,之後巡場組長調查該電腦未見灌有遊戲軟體,並命伊同時見證有無遊戲軟體,伊查看後即報告未找到遊戲軟體,並未於明知無上述情事下仍堅持申告,無非無端誣告。另就刮傷車輛部分,該被刮傷車輛車主余揚河為伊同組同事,因與伊有所糾紛,伊一時氣憤而將其車輛刮一條線,余揚河知悉此事後,亦與伊達成和解,此乃同事間之私人糾紛,一般民眾不可能知悉,並非情節重大,亦未對停車場聲譽造成損害。詎上訴人於一○○年一月十一日召開考績會,以伊九十九年度獎懲經功過相抵累計已達大過二次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解僱伊。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終止行為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經伊請求回復工作,遭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自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意伊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一○○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工資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本息,並自一○○年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查勤組組長投訴檢舉,誣稱港富停車場場長陳添益於三樓路邊收費停車場管理室置有私人電腦,且電腦內可能有遊戲軟體,對於陳添益場長之名譽及尊嚴受創極大,經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發布記大過一次。
嗣台北市政府市民熱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接獲市民檢舉,指稱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下午,車輛停放在信義區三張里地下停車場,有管理員刮傷一台車輛鈑金,經調查確認係被上訴人故意用鑰匙刮傷余揚河之車輛,即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發布記大過一次。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一年內累積懲處達記大過二次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停車場收費管理員。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以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具名誣告陳添益放置私人電腦並疑有遊戲軟體情事,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由,發布記大過一次。嗣上訴人又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執勤期間故意毀損同事余揚河車輛行為,造成上訴人聲譽嚴重受損,違反同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由,發布記大過一次。上訴人再於一○○年一月十一日召開年度考績會議,依同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以被上訴人一年內累積懲處達記大過二次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記大過。一、挑撥離間或誣控亂告經查屬實者……」。而根據證人即上訴人之管理科巡場組長張培宸之證言,及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考績委員會會議中之陳述,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十一日雖向張培宸檢舉港富停車場場長置有私人電腦,並灌有遊戲軟體一事,經巡場組長查核確認該電腦係向麗湖停車場所借,其內並無遊戲軟體等情,然該電腦確未貼有財產編號,巡場組長亦因此懷疑是否為私人電腦,而進一步向麗湖停車場場長查證。故被上訴人所為之檢舉,乃出於合理之懷疑所為,至該未貼有財產編號之電腦內是否灌有遊戲軟體,既需由上訴人查核後始得確定,徵諸被上訴人於巡場組長查核確認後,亦未再予檢舉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檢舉,固與事後調查之結果不符,惟尚難遽謂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屬「誣控亂告」。次查同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記大過。……七、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停車場聲譽者」。而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度第四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之陳述,佐以余揚河之證詞及場長陳輝龍之供述,堪認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因私人恩怨,於三張里地下停車場,以查勤箱鑰匙刮同事余揚河停放於該停車場殘障車位上之車輛,惟兩人旋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賠償余揚河六千元,斯時任職該停車場之場長陳輝龍亦已知情,惟認雙方既已和解,而未再正式向上呈報,足見被上訴人之上開刮車行為尚未至情節重大之程度。則被上訴人並無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再者,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其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後之一○○年一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又被上訴人之薪資係每月二十五日發放,其每月領取本薪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則被上訴人之本薪一○○年一月按比例計算為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自一○○年二月一日起,得按月請求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另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按月均領有工作獎金四千元,上訴人亦自認管理員全月無缺勤、請假紀錄及該月未受任何懲處處分者,即可獲發該工作獎金,自屬因工作所得之經常性給付,亦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既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勞務,被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應可認被上訴人並無缺勤及請假紀錄,自得按月請求該工作獎金。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如上述原審判准之金額本息,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證據,為不足採及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為如其所聲明。
查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須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上開規定所謂「情節重大」,應依據事業之性質和需要,參酌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客觀情事,並考量逕予解僱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綜合研判之。本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按日、按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雇主因勞工提供勞務及為保障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負面所列舉各款項目等實非經常性給與及具勞務對價性之性質者外,均應包括在內,以保障勞工權益。原審認上述工作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亦未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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