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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顏南全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Shimano Inc.)
法定代理人
島野容三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參加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再審被告
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琇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原確定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七五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均廢棄,係以: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就何以系爭專利一、二、三之技術特徵已大致被揭露於該程序再審被告提出之被證十七,卻未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訴狀誤載為修正前之第二項)之規定,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未斟酌伊關於「組合引證資料之動機」等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且未附理由,該判決理由不備,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原確定判決就伊關於被證十七證據能力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漏未審酌,並違反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所揭判決不備理由之意旨。此外,原確定判決對於伊就原第二審判決未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指摘,未附任何理由,尤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被證十七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又被證十五、十七、十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二至第七項不具進步性。另被證十七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再者,被證十五、十七、十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且被證十五、十七、十八之公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一、二、三之優先權日,亦均為腳踏車曲柄與軸柱相關技術領域,可輕易組合而證明系爭專利前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前開申請專利範圍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於前訴訟程序對再審被告主張專利權。從而,再審原告依專利侵權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連帶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等詞,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意旨所指,均係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規定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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