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再 審原 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再 審被 告 羅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均廢棄,無非以:再審被告請求伊返還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區段○○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建物僅坐落同小段一九三地號(下稱一九三地號)土地上,並未使用同小段一九二地號(下稱一九二地號)土地,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一併給付一九二地號土地租金,顯係訴外裁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且伊未使用一九二地號土地,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返還占用該地號土地之利益,亦違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非供住宅使用,原確定判決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錯誤適用該條項規定。另原確定判決認證人詹森林、蕭國棟未親見親聞,所為證言不得供作兩造已達成搬遷協議憑證,並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復認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行調查證人陳金龍出境資料而未使伊有陳述意見機會,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八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及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更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再審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一九二、一九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再審原告無使用系爭建物權利,證人詹森林、蕭國棟僅係聽聞證人陳金龍轉述或告知是否達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為搬遷費用之協議,該二人證詞不得供作兩造已達成搬遷協議之憑據,陳金龍縱於電話中與證人黃建川提及以一千五百萬元為搬遷費之事,亦未就此達成協議,否則黃建川何以告知陳金龍將向其主要股東報告,並要陳金龍等待其告知好消息?上開證人陳述內容僅能證明兩造曾洽商搬遷費用,尚不足證明兩造業已達成以一千五百萬元為搬遷費用之協議,再審原告不得以再審被告未給付該搬遷費用為由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既供再審原告作為廠房,乃係供營業用之房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限制,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申報地價及建物經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之價格、大眾運輸條件、市場學校接近性、居住環境之項目等級、所在地區之發展狀態等條件及兩造分別提出鄰地廠房租金之出租資訊資料,認再審原告占用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以每月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為相當,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即無不合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再審被告上開聲明。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十萬元,原第二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按月給付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未逾再審被告之聲明,已無訴外裁判之違法。且原第二審判決縱誤以為系爭建物坐落一九二地號土地上,並提及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但該判決係以鄰地租金行情比較,並且參酌鄰地廠房租金之出租之資訊資料,認定再審原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按每月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為其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斷基礎,所為之誤認僅係認定事實錯誤而不影響裁判之問題,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建物既供再審原告作為廠房營業之用,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認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限制,亦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審原告引述原第二審判決關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贅述之詞,為其再審理由,揆諸原確定判決就不當得利所論述之上開判斷基礎,殊無可採。至證人證詞可否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第二審判決已詳細說明證人詹森林、蕭國棟並未親自見聞,僅係聽聞陳金龍之轉述,且陳金龍證述其與證人黃建川於電話中雖曾敘及一千五百萬元搬遷費事宜,惟黃建川當時表示要將該消息報告其股東,請其等待好消息一節,推論上開證人證詞不足證明兩造業已達成由再審被告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搬遷費協議,顯非以原第二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查得陳金龍出境日期,作為推論陳金龍等人證詞不可採之基礎,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尤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及不適用民法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上開所指,均係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