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再 審原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再 審被 告 魏嘉銘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均廢棄,無非以: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原第二審判決未依前訴訟程序更審前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下稱一二九九號判決)所命應再詳盡調查之爭點為調查,逕為伊不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適用上之違法,而故意忽視一二九九號判決具體指摘之處,已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確定判決對於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中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顯有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九條錯誤之違法情事,竟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此部分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逕駁回伊之上訴,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然錯誤。且原第二審判決所為伊董事會已通過建設事業部總經理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之認定,顯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為任何指摘,尤非適法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以:再審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擔任再審原告之總經理職務,嗣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再審原告之董事會雖未決議選任再審被告為其總經理,惟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股票上櫃,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核准股票上市,依規定應制定內部控制制度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且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再審原告自九十一年度起至九十七年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內部控制說明書均記載再審被告為其總經理,足見再審原告董事會已實質上決議通過再審被告為其總經理。系爭獎金辦法係再審原告負責人即代表人賴正鎰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批准,再審原告難諉為不知情,再審被告曾依系爭獎金辦法領得九十四、九十五年度之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再審原告九十五年度及九十六年度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等財務報表除送監察人查核外,並將該等支出編列於年度財務報告營業費用項下,經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大會追認,足證兩造就系爭獎金之發給成立合意,再審被告既依系爭獎金辦法約定履行義務,並盡其職責推廣再審原告之業務,再審原告董事會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逕自否決系爭獎金辦法,難謂符合誠信原則。從而,再審被告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九十六年度及九十七年度業績獎金新台幣一千六百七十五萬零九十六元本息,即無不合等詞,因而改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所指,均係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