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抗 告 人 吳榮峯即易昌油漆塗裝商行 吳瑞政即侑昌實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佳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相對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許佳榮與其弟即相對人許佳豪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間,訛以供給油漆材料之上游廠商榮鎂油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鎂公司),因與其胞弟許朝淵擔任負責人之永順工程行有糾紛而拒收永順工程行之支票為由,向抗告人吳榮峯請求借票以供給付貨款予榮鎂公司,吳榮峯遂與相對人約定換票,旋由吳榮峯將發票人各為侑昌實業社、易昌油漆塗裝商行(負責人各為抗告人吳瑞政、吳榮峯)之支票借予相對人。詎料,相對人所交付之支票自同年七月五日起陸續不獲兌現,伊為避免其所交付支票遭兌現,損失持續擴大,遂使自同年七月十日以後屆期之各紙支票不予兌現,致伊所經營商行之信用及商譽毀於一旦而暫停營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各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五十萬元(吳瑞政另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三十四萬六千元部分,業經原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不予贅述)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訛以榮鎂公司拒收永順工程行之支票為由,向其換票,相對人所交付之永順工程行之支票自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陸續不獲兌現等情,固有原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九五三號判決)可稽,惟該刑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乃相對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抗告人詐取支票,而所交予抗告人抵償之「客票」不獲兌現之損害(即已遭兌現之三十四萬六千元)。至抗告人所述其信用及商譽所受損害,縱若屬實,亦係肇因於抗告人主動使其同年月十日後屆期之各紙支票不予兌現,而非被告向原告訛取所致,尚非相對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直接所生之損害,自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訴,即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本件依上揭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對人訛以榮鎂公司拒收永順工程行之支票為由,向抗告人換票,相對人所交付之永順工程行之支票自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陸續不獲兌現等情,有第九五三號判決書可稽,並為原法院所認定。抗告人因而根據相對人該項被訴之犯罪事實,主張抗告人信用及商譽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說明,即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有違。至於抗告人上開請求能否成立(包括抗告人是否因相對人之詐欺行為實際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損害與該詐欺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抗告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無礙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