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佳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再 抗告 人 陳佳樺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茂森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相對人林茂森等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聲請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相對人提出其被繼承人林守道財產移轉至再抗告人之記錄,且再抗告人又將其中部分不動產,於受讓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亦有部分於受讓後再轉讓與第三人,因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再抗告人財產於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將高雄地院所為駁回之裁定廢棄,裁定准相對人以五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支本票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依首揭說明,相對人不服高雄地院所為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或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