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再 抗告 人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東海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澄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返還權利金請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美金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九點四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授權合約、協議書、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等,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第三人公司聲明異議狀等以為釋明云云。惟第三人公司係以:「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款項發生,無法配合扣押款項」、「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權利金給付義務」,為其等之異議理由,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參酌相對人之登記資本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萬元,其實收資本則為一億一千八百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亦無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再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之情形。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裁減人員結束營業之脫產跡象,則未經釋明。自難僅以相對人未依限履行,且經再抗告人催告後仍未履行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可認相對人係規避債務之清償,而使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難於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再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無從准許。因而維持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相對人之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仲裁前反論狀」,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