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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再抗告人
林世棟
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琇誠實業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琇誠實業有限公司持確定判決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再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即同段五五九○建號建物門牌同區長青街三七巷二二弄一號十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代為執行。再抗告人以:系爭房屋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出租與財團法人野崎君子文教基金會(下稱基金會),租期至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由,聲請新北地院更正拍賣公告為「拍定後不點交」。經新北地院駁回其聲請及異議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新北地院於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至現場查封系爭房屋,該屋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並據大樓管理員陳稱該屋乃無人居住之空屋,有查封筆錄可稽。又相對人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大門及外牆均無基金會之招牌,甚且大門之膠膜尚未撕除等情。另新北地院於查封時,將查封公告揭示於系爭房屋大門明顯處,復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查封通知書與再抗告人,其竟於近半年後之一○二年三月七日始主張與基金會間有租賃關係;且系爭房屋於一○一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之每二個月僅用電四十度,於一○二年一月、三月始增加用電為七十一度、二百六十八度,即於查封數月後才開始增加用電,因認再抗告人所述:系爭房屋自一○一年一月起出租與基金會,由該基金會於查封前占用云云,真實性可疑,無從採憑,新北地院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並無不合等詞,爰維持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狀態為準,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占有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以資決定該不動產於拍定後是否點交。

系爭房屋於查封時係無人居住之空屋,有查封筆錄載明在卷,新北地院於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拍定後點交,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執行法院未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更正拍賣公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一項之一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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