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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吳謀焰林恩山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再抗告人
蔡明季
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柯陳幸佳間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兩造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柯陳幸佳主張再抗告人所持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七六八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伊,不得據為執行名義等情,並對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三二號(下稱第三九八三二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原設籍台北市○○路○段○○號,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境、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目前長居日本國橫濱市,有相對人戶籍謄本、日本國橫濱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認證書(平成二三年登簿第一五三號)可稽。堪認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已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且有長期居住於日本國地域之事實,該支付命令之應受送達處所,應非相對人原設籍處所。系爭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核發,第三人莊孟璋雖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出具相對人名義之委任狀遞至台北地院收受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否認曾委託莊孟璋代為收受之,且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否合法送達,另於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生爭議,尚未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其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即應由執行法院加以審查。上開第三九八三二號處分未及詳查相對人有無授權莊孟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信該戶籍謄本及認證書所載之理由,台北地院爰以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即非無據。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前開廢棄發回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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