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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吳麗惠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再抗告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起訴請求再抗告人依兩造先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簽訂之備忘錄、契約書約定及借貸關係,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八十四萬零八百十二元本息,再抗告人則抗辯相對人依該契約書第一條後段「甲方(再抗告人)並同意由九十八年原先乙方(相對人)應給付甲方之未結帳之款項中直接扣除」之約定,尚欠其自九十五年起未付學收及合夥盈餘分配款,爰以此為抵銷相對人債權之抗辯,並主張計算其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時,必先查明其所占相對人股份之比例,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第一審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就系爭備忘錄第四條有關其出售相對人股份是否有效之認定,將影響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有無合夥盈餘分派請求權可得行使,據此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台中地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裁定准許本件訴訟於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依上開備忘錄、契約書約定,請求再抗告人履行契約,與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當事人係相對人與訴外人張鎮麟即張進峰、魏宏泰不同。且再抗告人抵銷之抗辯,所需判斷者,乃其自九十五年起對再抗告人是否有股權、股權比例為何等事項,均屬事實問題,尚須由相對人於本案舉證證明,二者並無互為先決問題之關係存在,法院得逕自認定事實而為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合等情,因以裁定將台中地院是項裁定予以廢棄。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查再抗告人於上開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係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其與張鎮麟即張進峰、魏宏泰簽訂之上開備忘錄第四、

五、六條約定相關之不動產、相對人合夥股份及嘉義嘉華高中股份(董事席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如認買賣契約存在,另以備位聲明請求張鎮麟即張進峰、魏宏泰各給付價金一千七百零九萬元本息,該判決結果縱與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為抵銷抗辯相關,然該事實問題,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亦非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因以上開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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