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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許澍林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告人
翁楊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載理由,則係指摘前訴訟程序之實體判決如何違法,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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