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抗 告 人 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錦堃 抗 告 人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達 共同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 蕊律師 陳奕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訴即難認適法。此項規定,於破產事件之聲請再審,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等於前程序,以其債務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負債已遠超過資產,而現有資產尚可組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宣告雅新公司破產,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七、八、一一號裁定(下稱系爭破產裁定)宣告該公司破產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雅新公司之負債確遠超過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又無法依重整程序更生,因認遠東國際商銀等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並無不合,以一○○年度破抗更㈠字第一號裁定(下稱第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後,經本院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裁定(下稱第七六五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茲聲請人雖以:系爭破產裁定係以雅新公司財產清冊作為認定該公司破產之基礎,惟該公司之資產因遭重整團隊掏空,財務報告不足以確實反應資產實際狀況,即雅新公司尚未達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而該公司特別代理人據以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九十七、九十八年度財務報告,未有負責人署名,且關於財務報告不實乙節,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日以書函表示已進行深入暸解並將依規定辦理等語,可見為系爭破產裁定基礎之雅新公司九十七、九十八年度財產清冊,係屬偽造。又雅新公司九十八年及九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製作,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惟參諸士林地院雖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已終止雅新公司之重整程序,但迄至八月十九日始另選臨時管理人之情,亦見上開財務報表製作時雅新公司並無合法負責人,該文書顯出於偽造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規定,對系爭破產裁定、第一號裁定及第七六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雅新公司破產之宣告。原法院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雅新公司財產清冊或財務報告,迄未有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事證,足以證明係出於偽造或變造,其泛言偽造變造並執以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不能准許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