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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許澍林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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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進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龔三慧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七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所陳: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已提出戶籍謄本、名片及土地謄本等件,釋明相對人現住居所不明,且惡意處分其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認未釋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顯有錯誤。縱釋明不足,再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恝置不論,亦顯然消極不適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云云,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就原法院已論斷者,指摘其未論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之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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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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