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抗 告 人 鋇泰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受命法官呂淑玲進行訴訟過程,逕自傳訊證人,並限制發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但查抗告人所述上情,無非認法官訴訟指揮欠當、不滿法官調查證據之過程,而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