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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陳淑敏沈方維簡清忠林恩山吳謀焰
  • 法定代理人
    李曼瑗

  • 原告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抗 告 人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瑗 上列抗告人因與嘉義縣政府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本息,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其租金債權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元核屬有據;違約金債權於三十七萬零一百六十元範圍雖屬有據,惟相對人自陳願以抗告人所繳擔保金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十元部分扣抵,乃判命抗告人給付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審理結果認抗告人主張以擔保金之餘額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抵銷上開租金債權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元本息,亦屬有據,爰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逾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此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餘上訴。則抗告人就其對於相對人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於上開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本息範圍,將經抵銷而消滅,自係因該部分判決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連同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命其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本息部分,其上訴利益合計應為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已逾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上訴利益限額一百五十萬元,原法院認未逾該金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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