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再 抗告 人 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綉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文樹等. 記等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命相對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六億一千五百八十八萬六千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時係聲明:⑴相對人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台北市信義區祥和段一小段二四、二四之七、二四之八、二四之九、二八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相對人孫文樹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而相對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為六億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又其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估系爭土地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總價為六億六千五百五十萬元,另系爭土地分別經宏邦不動產、戴德梁行、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依序為六億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五億九千零九十六萬元、五億九千八百九十五萬元至六億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之間,台北地院綜合前開估價之結果,認與相對人間之買賣交易價格相近,據以核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六億一千五百八十八萬六千元,洵屬有據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伊否認新美齊公司所提鑑定報告書之真正,其餘之估價意見書亦難認為真正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