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 再抗告人
- 甘賴榮玉
- 代理人
- 朱增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買受台北市○○區○○段○○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再抗告人優先承買,相對人聲明異議,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民事庭以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命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債權人、債務人以外,因強制執行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之人。系爭房屋由相對人拍定,若再抗告人得合法優先承買系爭房屋,將致相對人遭受無法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相對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又執行法院僅抽樣系爭房屋同棟大樓其中四戶建物之樓板面積與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比約一○:一,作為計算基準,准再抗告人優先承買,難謂適當,應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爰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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