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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邱瑞祥黃義豐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再抗告人
中華奔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甲
代理人
黃 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破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再抗告人依其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僅有資產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一元,顯不足清償其積欠第三人張京中、邵進中各二個月工資債權計十三萬三千三百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四百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營業稅七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其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信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煒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揆諸首開說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宣告破產聲請,於法無違,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不合。至台中地院、原法院雖均將資遣費誤列為優先債權,惟尚無礙前開認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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