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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陳重瑜黃秀得李慧兒林金吾魏大喨

  • 當事人
    辛美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再 抗告 人 辛美娟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主張再抗告人明知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績不佳,為抬高及操縱其股價,先自行及以他人名義低價買進股票後,再透過傳媒散布投資訊息,致其他投資人誤信買進,而受重大損害, 相對人受投資人授權,對再抗告人提出團體求償,因求償金額龐大,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起訴書、求償表、交易帳明細表、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文件為證,就假扣押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及擔保金部分,因本件團體訴訟,具有相當之公益性,求償金額鉅大,如仍須繳納擔保金,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困難。因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對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乙節,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原法院即遽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對該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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