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
- 抗告人
- 張顯良(兼翁張妙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遷讓房屋及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失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抗告人遷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房屋,返還予相對人,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相對人提供擔保,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該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對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上開法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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