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德商世創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司耶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再 抗告 人 德商世創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耶倫(STOUT, ALAN DALE)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林家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亮欽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法院依本條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另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陳亮欽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簽署確認函所同意之聘傭合約,雖約定其於離職二年內禁止至再抗告人之競爭廠商服務,惟綜觀該競業禁止約款,並未就競業禁止之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為限制,僅泛稱禁止相對人至競爭對手任職,且再抗告人於相對人禁業期間內亦無代償及津貼之措施,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應已危及相對人經濟生存能力,影響其在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況相對人主要從事高科技矽晶圓產業工作,有簡歷可參,再抗告人自陳矽晶圓產業主要係由伊及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信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菱住友矽晶股份有限公司、韓商希特隆股份有限公司及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等競爭廠商(下稱中德公司及四家競爭廠商),共計六家公司,提供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矽晶圓市場,倘准如再抗告人所請禁止相對人至中德公司及四家競爭廠商任職,禁業之範疇已涵蓋矽晶圓產業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市占率,其區域遍及國內外,對相對人工作選擇權限制範圍過大,而現今工業技術日新月異,相對人於一年後復職,能否銜接原有知識經驗繼續參與該產業工作,對其謀生技能之影響不可謂為不大;參酌再抗告人所訂定工作規則既未載明相對人之薪資結構,再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於一○一年二月間離職後之代償金占薪資比例為何及其是否合理,應未給予相對人於禁業期間所受損害之補償,要已過度限制相對人轉職之自由。況再抗告人就保密約款部分,於原法院追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衡量雙方可能遭受之損害,斟酌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之期限為相對人離職後二年,核定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相對人現任職中德公司二年期間可獲得薪資約新台幣五百六十四萬元為據,准許再抗告人提供如數擔保金,命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於再抗告人公司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再抗告人公司或其如附表二所示關係企業之機密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技術資訊(無論是否可申請專利)、產品來源、客戶及價格資訊、成本資訊、投資計畫以及員工於僱用契約期間之發明,及所有製程相關資訊及細節等,足資保全再抗告人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又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將聲請競業禁止處分之內容改為:相對人於假處分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一年內,不得因受僱、承攬、委任或其他關係而為中德公司及四家競爭廠商或其海內外關係企業工作等情,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暨諭知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前開追加聲請保密處分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