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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再抗告人
振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炳富
共同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表鍾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主要之執行債權人林表鍾已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分聲請停止執行三個月,執行程序應暫時停止,另行通知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是否繼續拍賣程序,惟本件執行法院仍於該日上午十時依公告期日拍賣,屬苛酷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尚有併案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於該日上午十時並未向執行法院表示延緩執行,執行法院於法得續予執行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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