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 再抗告人
- 陳立偉
- 訴訟代理人
- 蕭元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對於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財產上不利益處分之重要爭點,未訊問再抗告人,逕認相對人李玉麟與相對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會計Randy Cheng 之對話內容,不足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顯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及抗告補充理由狀均已敘明抗告理由,並提出證物,要難謂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人所提證據無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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