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
- 抗告人
- 余慶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興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抗告人僅稱相對人並無誠意和解,伊難獲實質賠償,一時未察簽立和解書,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惟未具體表明系爭和解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聲請即非合法,爰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迨向本院提起抗告時始稱:法院試行和解時以詐欺之手段,誘導當事人和解,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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