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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福來黃秀得盧彥如邱瑞祥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
蔡文祥
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老齊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蔡老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北地院以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伊敗訴,伊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原法院以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一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查抗告人於台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曾以相同之理由向該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台北地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准許,嗣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一○一年度抗字第八六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抗告人旋即再向台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理由與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同,其據以聲請停止執行,顯有拖延之情,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乃抗告人於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在無新發生事由之情形下,旋即為本件聲請(按聲請日期為一○一年十月十八日),實有拖延執行之虞,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尚無由准許等詞,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第二審多次開庭審理,非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強制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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