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 抗告人
- 郭麗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調閱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調取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為法院職權,是否調取法院自有裁量權。又訴訟終結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生移審效力,原審法院已無訴訟繫屬,當無調卷必要。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將調自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四份圖說文件資料(下稱系爭證物)檢還,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聲明上訴,系爭證物無法隨卷移送最高法院,影響抗告人權益,爰聲請原法院向該局函調云云。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業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中,原法院於訴訟終結後即檢還系爭證物,抗告人聲請函調,於法無據等詞,因予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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