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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返還價金聲請調閱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簡清忠吳謀焰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
郭麗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調閱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調取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為法院職權,是否調取法院自有裁量權。又訴訟終結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生移審效力,原審法院已無訴訟繫屬,當無調卷必要。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將調自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四份圖說文件資料(下稱系爭證物)檢還,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聲明上訴,系爭證物無法隨卷移送最高法院,影響抗告人權益,爰聲請原法院向該局函調云云。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業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中,原法院於訴訟終結後即檢還系爭證物,抗告人聲請函調,於法無據等詞,因予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聲請調閱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