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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林金吾魏大喨

  • 原告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抗 告 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陳夢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限未為訴訟代理人之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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