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再 抗告 人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隆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未依職權命相對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補正其民國九十六年度至一○○年度之財務報表及其轉投資公司之相關資料。且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謂未釋明,不無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假扣押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釋明,乃原法院事實認定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抗告人前開再抗告理由,核係對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