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再 抗告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代 理 人 梁世馨律師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對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嗣減縮為六百萬元)及三億八千四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違約轉租及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債權未受給付,乃執系爭公證書暨所附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准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四四一號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再抗告人提起債務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台北地院以一○○年度聲字第四四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下稱第四四號停止執行裁定),並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准變更提供九千八百十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擔保金)為擔保,辦理提存(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七六號)後,經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該執行程序就債權額超過六百萬元(即「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三億八千四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部分,經台北地院一○○年度事聲字第二六四號、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三號,及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等確定裁定(下稱第三七八號等確定裁定),認定不能以系爭公證書及所附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逕而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執行顯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等情,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中之九千六百六十萬元(嗣於原法院減縮為九千六百萬元)。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後,復對之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系爭執行程序因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北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後,既經該院以第四四號停止執行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則其擔保之原因係於再抗告人若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再抗告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雖相對人據系爭公證書及所附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請求再抗告人給付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三億八千四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嗣經第三七八號等確定裁定駁回,且就該逾六百萬元及其執行費用部分之超額查封執行程序,亦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啟封,塗銷查封登記或撤銷執行命令在案,惟第四四號停止執行裁定係就違約轉租及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債權合一定供擔保物,縱其中一部之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債權執行名義不成立,且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撤銷而不存在,但違約轉租違約金部分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程序仍然繼續存在。是以於本案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整體擔保物,具有質權人同一地位,得就擔保物一體求償,不因一部債權執行名義不成立而受影響,此就質權之債務人雖為一部清償,但債權人仍得主張拍賣質物即明。而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多少?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均尚未確定,法院自無從就該一體之擔保物,拆分認定何部分擔保物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予返還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法官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因提起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且參諸擔保物權之不可分性及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質權之實行,於一部未受清償之情形,不得以已為債務一部之清償,阻止債權人拍賣質物之意旨(參看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觀之,亦得就擔保物為一體求償,不因一部債權執行名義不成立而受影響。本件第四四號停止執行裁定係就違約轉租及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債權合一定供擔保物,雖其中一部之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債權執行名義不成立,且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撤銷而不存在,但違約轉租違約金部分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程序仍然繼續存在,既係原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法院以上述理由,認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均尚未確定,法院無從就該一體之擔保物,拆分認定何部分擔保物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予返還,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泛言本件無質權性質之適用,關於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部分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