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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重瑜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

再抗告人
黑保保、卡欺他、史賓塞和吞那公司(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再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再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謝諒獲
再抗告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博欽法律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已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送達該裁定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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