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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重瑜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再抗告人
柯富元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柯陳幸佳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所陳:原法院援用之法律見解乃智慧財產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原法院援引認定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屬相對人柯陳幸佳所有,顯然不當,伊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有不足,亦已提供鉅額擔保金云云,要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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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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