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

確認債權存在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淑敏簡清忠吳謀焰鄭傑夫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

再抗告人
王良雄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所有之投資金額與不動產無法於短時間內變現或變賣,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