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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

租佃爭議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王仁貴陳玉完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

抗告人
邱鏡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咨蓉即吳.

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原法院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九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則債務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該院判決駁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條第二項例外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二四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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