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
- 抗告人
- 邱鏡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咨蓉即吳.
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原法院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九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則債務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該院判決駁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條第二項例外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二四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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