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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顏南全林大洋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
  •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 原告
    研承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再 抗告 人 研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依其所請並定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於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一○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三號,下稱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台中地院以一○二年度執事聲字第四一號裁定(下稱第四一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抗告。原法院將原假扣押裁定及第四一號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無非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表明:伊風聞相對人欲前往中國大陸發展,若其將廠房及設備全數移往大陸,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再抗告人復於原審陳述意見表示:相對人為有相當規模之公司,所製造之機械售價動輒上千萬元,本件假扣押執行結果卻僅扣得其銀行存款二十四萬元,不足支應公司正常經營,相對人存款急遽減少,顯示正在逃避債務、隱匿財產,另其名下僅有汽車及廠內機械,變賣容易,亦無不動產,如不予查封則難以強制執行等語。且本件聲請假扣押執行僅扣得存款二十四萬元,乃因銀行主張抵銷權所致,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為隱匿資產,況以此執行結果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尤屬倒果為因,難認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又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陳述意見如上述,自無再請其陳述之必要等詞,為其論據。 按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於強制執行前知悉假扣押裁定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機會,達到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乃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之實體利益。惟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於債務人對於准為假扣押,且經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時,因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債權人之實體利益已獲保障,抗告法院為裁定前,自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得就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賦與雙方充分辯論之機會,以保障雙方程序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本件既已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於債權人之實質權益已為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嗣後之救濟程序中,賦與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充分保障其程序權。乃原法院竟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見將相對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於再抗告人,即以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為由,逕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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