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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履行買賣契約等上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萬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飛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朕傑等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在原法院有委任吳振東、張庭楨、劉邦遠等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第一號判決(見附卷送達證書)後,理應即知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迨至原法院命其補繳之十日期間屆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約有一個月之期間得以籌措該上訴裁判費。原法院因而酌定十日之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繳),尚難謂為不相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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