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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

再抗告人
豪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棋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金名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金名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保全其對於再抗告人之返還價金、給付加倍訂金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於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現有資產,遠逾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未瀕臨無資力狀態,卻拒絕清償,亦未循法律途徑解決兩造間糾紛,對相對人請求置之不理,足證再抗告人將有隱匿或處分財產而致相對人難於強制執行之情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且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必以其有財產或資力為前提,若因其有財產或資力,即謂不可能隱匿或處分財產,顯有違保全制度之精神。故再抗告人有資力提供反擔保,僅係供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不足認為其無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等詞。因而以裁定將新竹地院法官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提出起訴狀、報價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存款憑條副本聯、電子郵件、產品照片、律師函及其郵件等資料,固已就其請求予以釋明,惟原法院既認定再抗告人之現有資產,遠超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能否僅因再抗告人拒絕清償及未循法律途徑解決兩造糾紛,即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自非無疑。

原法院未遑細究,徒以上開理由遽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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