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
- 抗告人
- 陳宗賢
- 訴訟代理人
- 姜禮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志美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相對人李志美、陳得福起訴請求履行契約,該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就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二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法定不變期間,於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係以:原法院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未合法送達於伊之住所,伊再抗告並無逾期等語,為其論據。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訴既經駁回確定,則抗告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即失其目的,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業經台北地院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裁定駁回其訴,原法院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九號及本院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依上說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不能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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