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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九號

請求清償債務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國禎葉勝利李慧兒阮富枝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九號

抗告人
李文㨗

上列抗告人因與蘇振賢等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固定收入,積蓄悉遭借用未還,雖有不動產,其中部分向銀行抵押貸款,部分係承受無人應買之執行標的物,其餘係繼承之偏鄉土地,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一○○年度有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並有多家上市公司股票,名下有二十七筆土地、房屋二幢,有抗告人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元,亦有收據為憑,足見其非無資力之人。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釋明其係無資力之人,且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等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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